附件三 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規定

太陽能光電Q&A

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規定

設施種類

類別

許可使

用細目

申請基準或條件

可申請用地別

水產養殖設施

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一、養殖池

二、蓄水池

三、循環水設施

四、進排水道

 

一、本組設施申請面積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養殖池深度以堤頂向下三公尺以內為原則;屬養殖用地者,免依本辦法申請容許使用。

三、申請蓄水池、循環水設施、進排水道者,須具備得申請核准之養殖池設施。

四、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養殖池使用者,應配置循環水設施(),且以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並取得航照圖等證明文件者為限。

一、非都市土地除特定農業區及工業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養殖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四、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設置循環水設施之養殖池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核准者。

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一、一般室內養殖設施。

二、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

 

一、申請本類別設施時,應在經營計畫書中,詳細說明生產方式,設施之營造成本,並檢附設施之詳細平面圖及配置圖,說明設施配置比率。

二、一般室內養殖設施:室內養殖池()最小設置比率為該室內養殖場面積百分之八十。

三、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

(一)特定農業區設置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者以淡水養殖為使用原則,養殖池()最小設置比率為該室內循環水養殖場面積百分之五十,其列計之養殖池()應有固定基礎,並應配置循環水設施()

(二)室內附屬之管理設施(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儲藏室、機房、實驗檢驗室等空間等)最大設置比例為該室內循環水養殖場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三)特定農業區內屬處理室內循環水且池水可再回歸供室內養殖循環使用者,得設置室外生態循環處理池或蓄水池。

四、本類別設施建築面積與其他類別建築設施合計最大興建面積為該養殖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本類別建築設施應同時具備養殖池、主要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造,養殖種類特性需以透光材質搭建者,得依生產需要核定,且其牆壁對外開口不得超過總牆面四分之一;本類別屋頂構造,得依需求直接使用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為材質;建築物內養殖池()應具進排水系統、打氣(增氧設備)及池水水質處理等設備;興建後應有放苗之養殖事實及收成實績。

一、非都市土地除特定農業區、河川區及工業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

二、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以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養殖用地。

四、都市計畫範圍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水產養殖管理設施

一、管理室

二、飼料調配及儲藏室

三、電力室

四、轉運及操作處理場

五、抽水機房

六、飼料錐

 

一、需具備得申請核准之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或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二、管理室:每○‧五公頃養殖面積得使用三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並得配置衛浴設施()

三、飼料調配及儲藏室:每公頃養殖面積得使用六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二百四十平方公尺。

四、電力室:每公頃養殖面積得使用四十五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八十平方公尺。

五、轉運及操作處理場:每公頃養殖面積得使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面積為六百平方公尺,不得興建建築物。

六、抽水機房:最大興建面積為三十平方公尺。

七、飼料錐:依實際生產需要核定。

一、非都市土地除河川區及工業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除河川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養殖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

 

一、自產水產品轉運、初級加工或包裝處理設施

二、蓄養池

三、冷藏或冷凍庫(含冷凍生餌)

 

一、申請本類別設施時,應在經營計畫書中,檢附設施之詳細平面圖及配置圖。

二、需具備得申請核准之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或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達一公頃以上。

三、以共同經營於自有農業用地提出設置者,應提共同經營計畫,並取得其他共同經營人之同意書。

四、自產水產品轉運、初級加工或包裝處理設施:每一公頃養殖面積得使用二百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八百平方公尺;並得另配置管理室(含衛生設備),該管理室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

五、蓄養池:得依經營需要設置。

六、冷藏或冷凍庫(含冷凍生餌):每一公頃養殖面積得使用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一、非都市土地除河川區及工業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除河川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養殖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

一、自用農路

二、養殖污染防治設施

三、蓄水塔

四、圍牆

五、養殖專業區特定設施

六、其他

 

一、需具備得申請核准之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或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二、自用農路、圍牆、蓄水塔之申請應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且有其必需者。

三、養殖污染防治設施最大興建面積為養殖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四、養殖專業區特定設施:

(一)應在經營計畫書中,詳細說明許可使用設施之使用目的,並檢附各項設施之平面圖及配置圖,說明設施配置比例。

(二)應與水產養殖經營之產、製、儲、銷等使用有關,並依核定計畫使用。

(三)建築總面積,應符本辦法第七條規定。

(四)申請本許可使用細目需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五、申請「其他」項目者,依生產需要核定,並應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審認確有必要,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屬者,得依其設施項目辦理。

一、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除河川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養殖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四、申請養殖專業區特定設施者為經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之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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