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面型施工-太陽能規劃施工統包EPC

申請變更編定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受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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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型PV 設置相關法規

再生能源發電設施用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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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商業區、乙種工業區、甲種工業區、特種工業區、保護區、農業區,以上七種土地使用分區可以設置再生能源。另外,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第32 條之一規定設置再生能源設施之分區得不受原建蔽率限制,且依本細則規定允許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70%,不受該分區建蔽率規定之限制。

非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以上六種土地使用分區開發規模小於2 公頃,設置逕為容許。

非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礦業用地、窯業用地、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以上七種土地使用分區,開發規模小於2 公頃,設置逕為容許,點狀設置之限制:以一宗土地做為管制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 平方公尺。另外,部分使用地需經過使用地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設置,包含了下列土地以及相關的審查內容。

除了使用地主管機關之審查以外,依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七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並加會有關機關許可。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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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電設施用地容許細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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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礦業用地、窯業用地、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以上七種土地使用分區,開發規模2 公頃以上,則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 條,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由申請人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並由地方政府送請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審議。
*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不得申請變更編定。
*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該要點審查符合變更規定者,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5 條第1 項規定,得認定為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 條之一第3 款所定之公用事業,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但仍需經過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審核通過,才可辦理變更使用地編定。
一、都市土地
於都市計畫區內,依據可劃設再生能源地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可設置的設備條件不同,可將流程分成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取得可設置的土地」,包含七種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商業區、乙種工業區、甲種工業區、特種工業區、保護區、農業區) 可以設置再生能源裝置;第二階段為「事業審查」,將提出中央主管機關的事業審查要件與相關的獎勵內容;而第三階段為「裝置設備建築規範」,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建築附屬之再生能源裝置進行管制。
可設置的土地使用條件
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中,規範了可設置再生能源設施之土地使用分區,如下表所示。
表一、可劃設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其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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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第32 條之一規定設置再生能源設施之分區得不受原建蔽率限制,且依本細則規定允許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70%,不受該分區建蔽率規定之限制。

而第34 條之二規定設置再生能源設施者,得放寬容積限制。都市計畫範圍內屋齡三十年以上五層樓以下之公寓大廈合法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原有建築物之重建,且無法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辦理重建者,得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或得於法定容積20%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條件包含了「納入綠色能源:使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二、非都市土地
因應開發規模、使用地編定的不同,於非都市土地設置太陽能光電再生設施之流程可分為「逕為設置」、「變更編定」,而以下將依這兩種程序分別進行說明。
A. 逕為設置
逕為設置將對於其中的三個項目進行說明,分別是「使用地與規模限制」、「使用地主管機關許可審查限制」、「有關機關審查項目」。
* 逕為容許之使用地與規模限制
於各種使用地中,下列使用地類別屬於逕為容許設置太陽能光電再生設施,唯其中一些使用地之設置仍受使用面積限制,限制與相關說明如下表所示。

表二、逕為容許之使用地與規模限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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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地主管機關許可審查
於逕為容許之設置流程中,仍有部分使用地需經過使用地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設置,包含了下列土地以及相關的審查法源。

表三、使用地主管機關許可審查法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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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機關審查項目

除了使用地主管機關之審查以外,依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七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並加會下列有關機關許可。但鹽業用地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經使用地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依其規定。
A. 屬山坡地範圍內者,為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單位)。
B. 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單位)。
C. 經劃入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者,為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但基於防洪救災需要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D. 涉及建築者為建築主管機關(單位)。
E. 涉及環境保護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
F. 涉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為自來水事業機構或其管理機關;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如其又屬水庫集水區者,為集水區治理單位。
G. 涉及河川區土地者為河川管理機關(單位)。
H. 申請作為畜牧設施者,為水利、環保、水源保護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其中,申請案件位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6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位於國家重要濕地時,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則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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