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縣縣管公有房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標租作業要點

2019-10-04

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推動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減少碳排放量並改善環境品質,於收益不違縣管公有房地原定用途之情形下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

(一)出租機關:係指標租縣管公有房地之簽約主體,如本府或所屬機關。

(二)標租機關(單位):係指辦理標租縣管公有房地之執行機關(單位)。

(三)房地管理機關(單位):係指本府暨所(附)屬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單位)。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係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風力發電設備,且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義之發電設備。

(五)系統設置容量:係指欲裝設之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之總和(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

(六)峰瓩: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二十五℃,空氣大氣光程一點五 ,一千W/㎡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總和,英文簡稱 KWp。

(七)標租:在公有房地管理單位同意下,由標租機關(單位)辦理招租,透過公開招標之方式,將公有房地出租予得標者。得標者就承租公有房地取得優先與本府訂約之資格。

(八)回饋金百分比:係指一固定百分比,採公開競標方式得出。

(九)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係指投標人欲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總設置量,採公開競標方式得出。

(十)經營年租金:係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售電收益乘以回饋金百分比所計算出之數值。

三、標租範圍 :

(一)係指本府暨所(附)屬機關、學校等縣管公有房地,於不影響原定用途情況下,可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處所。

(二)前項房地之租用,不得違反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民法、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

四、標租對象 :

依公司法登記有案之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二仟萬元以上。

外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限制。

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

五、租賃期間:

(一)租賃期間為十年以下,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未有重大違反契約事件,經本府同意後得續租,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本府提出續租申請,經本府同意後續租。

(三)承租人如因非可歸責於本府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其已收經營年租金、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四)本案承租人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購買權。

六、經營年租金計算方式:

(一)經營年租金等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售電收益乘以回饋金百分比所計算出之數值。

(二)售電收益係由承租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每月回售電價總收入之證明,以計算每期總發電售出所得價款。

七、標租公告之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八、標租地點由本府分階段調查所(附)屬機關、學校等縣管公有房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意願,並取得各該公有房地供給機關之同意書後,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九、競標方式:

(一)競標廠商可依據本府招標文件中所載之標租地點,評估系統設置容量及回饋金百分比,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及回饋金百分比皆採公開競標方式得出。以有效投標標單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峰瓩)乘以回饋金百分比總值最高者為得標人。

(二)有效投標標單若有二筆以上總值相同,則取標租系統設置容量較高者為得標人。

(三)有效投標標單若有二筆以上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及回饋金百分比皆相同者,基於公平原則採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

十、得標廠商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十一、承租人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上開期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返還承租房地;承租人逾期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本府自行處理,因該設備拆除所產生之處理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

十二、標租機關(單位)、房地管理機關(單位)權責與義務:

(一)為有效管理全縣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現況,由該發電設備設置座落之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單位)與承租人另訂定「新竹縣縣有房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租賃標的清單」為主契約之附件,由標租機關(單位)審核通過後備查。

(二)承租人應檢具上開租賃標的清單乙式六份,由承租人、房地管理機關(單位)各執乙份,餘由本府存執。

(三)租賃標的清單應包含以下內容:

1.設置日期。

2.設置容量。

3.設置地址。

4.設置場所。

5.設置面積。

6.設置建物之現況。

7.其他經標租機關(單位)認定應載明之事項及證明文件。

(四)上述租賃標的清單內容若有變更之情事,房地管理機關(單位)得經標租機關(單位)書面同意後,與承租人另行修正租賃標的清單,並於修正完畢將該修正後租賃標的清單乙式六份行文至標租機關(單位)審核通過後備查,納入主契約附件。若係變更各租賃標的清單設置容量,則變更後總設置容量不得低

於主契約標租系統設置容量。

(五)房地管理機關(單位)應於訂約完畢後善盡監督之職責。倘發現被占用或有違租賃契約相關規定之情事,房地管理機關(單位)應立即通報標租機關(單位)處理。

(六)標租機關(單位)或房地管理機關(單位)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點巡查,承租人不得拒絕。

(七)本府暨所(附)屬機關若有因辦理教學觀摩或其他因公務所需而使用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點,承租人不得拒絕。

十三、經營年租金分配:

(一)本府為鼓勵房地管理機關(單位)提供場址設置再生能源系統,該房地管理機關(單位)得於編列年度預算時,自前年度回饋金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編列獎勵金。

(二)前項獎勵金使用範圍得包含教育宣導、節能減碳改善工程、公有財產修繕或其他經房地管理機關(單位)認為顯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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