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總建議:檢討用電大戶綠電義務的合理性

2020-10-11

2020-10-07   經濟日報 / 記者謝柏宏/即時報導再生能源

根據工業總會最新出刊的10月《產業》社論指出,建議檢討用電大戶綠電義務的合理性,該社論並提出《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應延後實施等四項建議。

工總表示,經濟部最近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預告訂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且於辦法中規範用電契約容量達5,000瓩以上電力用戶,必須負擔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義務,並應於公告後5年內,在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等達契約容量之10%,並以自發自用為原則。若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供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根據社論指出,雖然經濟部訂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的目的,是在引導產業界用電大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購買綠電。但其中對於緩衝期、自發自用及再生源能義務計算方式等規範,產業界認為存有窒礙之處,因此提出四點建議:

一、考量受到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影響,短期間恐難恢復經濟榮景,為協助企業度過難關,建議《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應延後實施;如果無法延後實施,則建議緩衝期應由5年延長為10年,讓企業有充裕的時間因應,並避免市場不當哄抬綠電價格、或提高發電設備建造價格弊端。

二、由於早期已設置再生能源設備者,已將發電量躉售給台電,且《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未規範企業設置再生能源須為自發自用,為避免已出租自有場地、或已自行設置再生能源設備的企業,因限制須自發自用,衍生融資、租約及躉購解約等問題,建議應允許早期已設置之再生能源設備,維持原經營型態(如出租屋頂或躉購)直接認列,無需調整為自發自用。

三、同一公司不同廠有不同的電號,基於設置條件、容量因數及減碳效果考量因素,應允許以同一公司合併查核再生能源義務的履行情形,以達鼓勵業者投資再生能源之目的。

四、用電大戶採繳納代金之計算公式,均係採用躉購費率,惟離岸風電之採購分為躉購及競標兩種費率,且躉購費率(依簽約年度不同,每度約5.15.8元不等)遠高於競標價格(每度2.22.5元不等)。因此,建議繳納代金計算公式有關離岸風電之價格,宜採躉購及競標價格均值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以免加重業者負擔,影響台灣產業競爭力。

最後,因經濟部預告的《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強制要求用電超過5,000瓩電力用戶,必須在5年內負擔契約容量10%再生能源義務,同時限定自發自用的做法,以及採用繳納代金的計算公式,不盡合理,應當給予適當彈性,並採納產業界之建議。

https://udn.com/news/story/7238/4918306?fbclid=IwAR3xm9R4l7qCI5jGAVD1ri696BYkj3lbBxN8nHm-o2smOJHAUxy_k4YMDj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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