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工廠申請用地計畫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草案)
2021-03-27第一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提出用地計畫申請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內,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低污染認定基準且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工廠。
二、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後,未有因污染情事,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或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命其停工或停業,經改善完成,核准復工超過一年以上者。
第三條 申請用地計畫之規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申請面積以原特定工廠登記廠地範圍為原則,必要時得使用範圍外毗連土地作為隔離綠帶,並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申請總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
二、 應以特定工廠登記、或增加、變更為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為限。
三、 土地使用計畫建蔽率及容積率應符合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
四、 申請範圍土地於鄰接農業用地應依據農業主管機關規定規劃不少於申請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隔離綠帶或設施。
申請人於規劃前項第四款隔離綠帶或設施時,相鄰之農業用地仍供農作使用者,於相緊臨處應優先配置一點五公尺之隔離綠帶;如相鄰之農業用地已為其他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廠地,得免留設一點五公尺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但須相鄰二特定工廠同時個別提出用地計畫之申請。
第四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八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特定工廠登記文件影本
三、 用地計畫書
四、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五、 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
六、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免附)。
七、 檢附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
八、 依環保法規定應取得之各項有效許可(如水污染防治法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等)相關文件。
九、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文件。
十、 屬山坡地者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
附件 13
十一、 計畫用水量達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標準者,應依水利法五十四之三條提出用水計畫。
十二、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書件。
第五條 前條第三款之用地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基本資料。
二、 廠地及鄰近環境概況。
三、 土地使用計畫。
(一)申請變更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面積以特定工廠登記廠地面積為原則。
(二)使用特定工廠廠地外毗連土地作為隔離綠帶或設施,應敘明理由。
(三)營運管理計畫。
四、 鄰近農業生產環境說明。
五、 再生能源發電計畫。
六、 計畫期程。
七、 預期效益。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依下列各款審查:
一、 審查申請文件及相關規定內容,如有不合或文件欠缺,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 屬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認定之群聚地區,且有整體規劃之需要,得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整體計畫區位、
時程等因素,於申請人提出將來配合整體開發計畫之承諾後繼續審查程序,於核准時列入其他附款項目。
三、 應將申請文件分送地政、工務(建設)、農業、環保、水利等主管機關或單位,並會同實地勘查、審查後簽核具體意見於審查表。
四、 用地計畫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用水計畫等事項之審查,得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
五、 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第七條 特定工廠申請用地計畫審查時,應繳交審查費;未繳交者,不予受理。
前項用地計畫審查費,為每件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依據第十一條申請變更計畫審查費減半。
特定工廠於繳納審查費後,有撤回或駁回申請者,審查費不予退還,但因第六條第二款駁回其申請者審查費應予退還。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核通過核准用地計畫、發給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時,應一併通知申請人繳交回饋金及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辦土地變更編定事宜。
前項申請人繳交之回饋金,應撥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用地計畫經核准次日起二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工廠登記。
申請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工廠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條 經核定用地計畫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檢查土地使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廢止其用地計畫及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
一、 申請人未於第九條規定所定期限內依核定用地計畫完成工廠登記。
二、 申請人違反核定用地計畫使用。
三、 違反其他附款。
依前項廢止用地計畫及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之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用地計畫經核定後,申請人申請如需變更計畫內容,應檢具變更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計畫變更。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四條所提申請表、用地計畫書、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第六條受理單位審查表,第七條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