汙染農地裝設地面型太陽能光電系統可設置容量評估

2023-11-21

受污染土地:指受汞以外之重金屬污染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以下合稱污染場址)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應檢具初步規劃書及污染改善計畫之申請案: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確認污染改善計畫是否符合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撰寫指引規定外,應併將初步規劃書送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太陽光電設施之設置與進行污染改善種植之植物。

2.農業主管機關就初步規劃書之初審結果為不符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污染改善計畫駁回;初審結果為依審查意見修正者,應退請申請人修正初步規劃書,並限期再行送審。

3.初步規劃書經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同意,且污染改善計畫內容符合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撰寫指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規定,召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審查會議,並邀請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4.污染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申請者應將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同意之初步規劃書內容,納入污染改善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僅檢具污染改善計畫之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審查污染改善計畫。

(三)僅檢具申請書之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資格,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第三點第二款之申請者另行提出污染改善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審查。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污染改善計畫,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太陽能設施設置之污染改善計畫,申請人不得再依本原則提出太陽光電設施設置之污染改善計畫。

 污染改善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計畫實施者,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辦理。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同農業主管機關進行監督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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