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污染土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審查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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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受污染土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審查作業原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01 21

發文字號: 環署土字第1101002366號令

法規體系: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土壤及地下水

附件五 受污染土地及太陽光電設施設置行政契約(範本).odt

 

一、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污染土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審查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污染土地:指受汞以外之重金屬污染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以下合稱污染場址)之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且依法得供農業種植食用作物使用之土地。

三、本原則申請對象如下:

(一)依本法提出受污染土地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以下合稱污染改善計畫)之污染土地關係人。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受污染土地改善之污染土地關係人。

(三)解除列管之受污染土地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四、申請者應依下列規定檢具文件:

(一)前點第一款申請者:

1.申請之受污染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

1)污染改善方法採植生萃取法者,應檢具附件一之初步規劃書。

2)依本法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撰寫指引(以下簡稱控制計畫撰寫指引)提出控制計畫,其內容並應包括附件二之規定事項。

2.申請之受污染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

1)申請者完成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程序後,依本法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撰寫指引(以下簡稱整治計畫撰寫指引)提出整治計畫,其內容並應包括附件三之規定事項。

2)污染改善方法採植生萃取法者,依前款第一目之(1) 及(2)辦理。

(二)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申請者,應檢具附件四之申請書。但申請者另提污染改善計畫時,應依前二目規定辦理。

(三)申請者非土地所有人,應檢附土地所有人同意書。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應檢具初步規劃書及污染改善計畫之申請案: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確認污染改善計畫是否符合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撰寫指引規定外,應併將初步規劃書送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太陽光電設施之設置與進行污染改善種植之植物。

2.農業主管機關就初步規劃書之初審結果為不符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污染改善計畫駁回;初審結果為依審查意見修正者,應退請申請人修正初步規劃書,並限期再行送審。

3.初步規劃書經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同意,且污染改善計畫內容符合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撰寫指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規定,召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審查會議,並邀請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4.污染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申請者應將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同意之初步規劃書內容,納入污染改善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僅檢具污染改善計畫之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審查污染改善計畫。

(三)僅檢具申請書之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資格,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第三點第二款之申請者另行提出污染改善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審查。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污染改善計畫,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太陽能設施設置之污染改善計畫,申請人不得再依本原則提出太陽光電設施設置之污染改善計畫。 

六、污染改善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計畫實施者,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辦理。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同農業主管機關進行監督查核。 

七、污染場址解除列管

(一)污染改善計畫之實施致污染物濃度達污染控制目標或整治目標時,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出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解除列管事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協助審查。

(二)污染場址解除列管後,於核准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期間,仍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原核定經營計畫內之綠能設施之遮蔽率使用。 

八、注意事項

(一)受污染土地經同意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者,土地所有人應檢具切結書,自次期作起,不得申請停耕補償費用。

(二)污染改善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執行,計畫實施者未依核定內容實施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三)太陽光電設施屬經核定之污染改善計畫所需設施,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四)污染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仍應依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

(五)受污染土地如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進行污染改善之污染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應於繳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算之代為支應相關污染改善費用後,始得依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

(六)受污染土地已改善完成並依本法公告解除列管,解除列管之受污染土地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於繳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算之代為支應相關污染改善費用後,始得依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

(七)申請者使用已改善完成並依本法公告解除列管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改善之受污染土地,應與該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範本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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