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陽能光電Q&A

108年度桃園市政府推動設置再生能源實施計畫-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

  1. 目的: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本市民眾及用電大戶廣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儲能設備,打造低碳城市之美麗願景,營造優質的居住型態,並帶動再生能源相關系統設置技術與發展,特訂定本計畫。
  2. 名詞解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指利用太陽能電池模板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並可應用太陽光電之設備;其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kWp),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25度、AM1.5、1000W/m2太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二)設置者(申請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之申請人,且應為本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

  1. 補助方式:

(一)補助資格:於桃園市轄內非公有之合法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取得本府設備登記之設置者。同一申請人(如申請人為法人,負責人如為同一人者亦視為同一申請人)當年度至多核予申請補助1案。

(二)補助標準:

1.設置總容量在30峰瓩(含)以下者:

(1)設置總容量在5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以下同)1萬2,000元。

(2)設置總容量逾5峰瓩,且在10峰瓩以下者,其5峰瓩以下部分依前目規定補助;逾5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1萬元。

(3)設置總容量逾10峰瓩者,其10峰瓩以下部分依前2目規定補助;逾10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8,000元,每案最高補助25萬元。

(4)如補助對象其設備售電方式採獨立型(自用),除依前3目規定計算補助基準外,每峰瓩額外補助1,000元,但每案最高補助25萬元,且補助總容量本府得依設置地點實際使用電力調整補助金額。

2.設置總容量逾30峰瓩者:

(1)設置總容量逾30峰瓩,且在100峰瓩以下者,其30峰瓩以下部分依前款規定補助;逾30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5,000元。

(2)設置總容量逾100峰瓩,且在200峰瓩以下者,其100峰瓩以下部分依前目規定補助;逾100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2,000元。

(3)設置總容量逾200峰瓩者,其200峰瓩以下部分依前2目規定補助;逾200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1,000元,每案最高補助99萬元。

(4)如補助對象其設備售電方式採獨立型(自用),除依前3目規定計算補助基準外,每峰瓩額外補助1,000元,但每案最高補助99萬元,且補助總容量本府得依設置地點實際使用電力調整補助金額。

3.補助金額依前2款規定計算後有小數點者,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整數。

4.補助範圍係設置者(申請人)於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時之設備支出,且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

  1. 補助申請方式:

(一)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1.申請期間:

(1)第一階段(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設備登記者):設置者(申請人)應於108年1月10日9時至108年3月10日17時前申請。

(2)第二階段(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取得設備登記者):設置者(申請人)應於108年7月1日9時至108年8月31日17時前申請。

2.應備文件:

(1)設置者(申請人)應於前項期限內提出「設置推動設置再生能源實施計畫書」(附件1-1)1份向本府申請,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2)設置者(申請人)申請應備文件不齊全者,本府將函文申請者於通知日(本府發文日期)次日起7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2次為限。若申請者屆期未補正或經2次補正皆不齊全者將逕予退件,退件後申請者應重新向本府提出申請。

3.受理方式:

(1)各階段申請補助金額總計如低於補助經費額度(每階段額度皆相同),依設置者(申請人)收件日期依序補助;如逾補助經費額度,將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受補助對象,抽籤時間、地點及方式本府將另行公布。

(2)各階段申請應備文件齊全之設置者(申請人)始符合抽籤資格。

(3)如第二階段補助受理完畢後尚有結餘款項或預算增列之情形,各階段符合抽籤資格而未中籤之設置者(申請人),將不分階段統一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受補助對象。

3.其他注意事項

(1)如預算額度餘額不足支應末位受補助之設置者(申請人)補助金額時,本府得與設置者(申請人)協調於所賸餘額範圍內予以補助;如其他設置者(申請人)放棄補助款,上開餘額得予以補足。

(2)同一案件向本府申請本計畫補助以1次為限,若向2個以上機關或計畫提出申請補助者,應明列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或相關補助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命返還已撥付款項。

(3)本計畫應於本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本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府得提前公告停止補助之申請。

  1. 經費核定及核銷程序:

(一)獲審核通過之補助申請案,本府以函文通知設置者(申請人)補助經費核定事宜。設置者(申請人)應於本府核定函發文日期次日1個月內檢附相關請款須備文件送至本府,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到期日前申請展延1次,最長不逾1個月;未申請展延者,本府逕予廢止其申請,但情況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抽籤資格且中籤之設置者(申請人),本府將以書面通知申請者補助核定事宜;受補助之設置者(申請人)應備妥下列文件請領款項(如為影本,請加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

1.本府核定補助公文影本。

2.補助款領據正本(附件2-1)。

3.支付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或收據(以正本為原則;如因故無法提供正本者,得以影本代替,且須於請領補助款前配合本府辦理原始憑證留存查核事宜,補助經費80萬以上須現場查核)(附件3-1)。

4.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5.依其他法規應備之文件。

(三)其他注意事項:

  1. 本府為審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驗,設置者(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受補助經費所支付項目,經本府審核有不符規定或不符原核定目地及用途者,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設置者(申請人)應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說明,未依限提出或說明未獲本府同意者,該支付項目不予核銷。
  3. 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4. 經本府核定補助之案件,如未於期限內向本府申請撥付補助款,且未自行函請本府申請撤銷補助,經本府認定確屬可歸責設置者(申請人)之事由者,該設置者(申請人) 不得再申請本府當年度及次年度之設置再生能源補助計畫。
  1. 督導及考核:(二)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四) 申請人應自補助核定日之次月起2年內,繳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之台電躉購電費單影本回報發電情形;申請案件如非為躉售案件者需填寫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產生及運轉記錄表(附件4-1),並於每年1及7月之15號前回復躉購電費單影本或完成運轉記錄表後,送交予本府備查。(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後,自核定補助日起2年內,如向本府申請本計畫補助之設置者發生變更時,原設置者應向本府申請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並於本府同意變更之日起15日內提供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附件5)及本府同意變更公文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經本府備查後,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將移轉予變更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
  2. (五)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後,自核定補助日起2年內,本府如有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申請人(設置者)應予以配合。
  3. (三)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4.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5. 補助之撤銷、廢止及追回補助款:
    設置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命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並得依情節輕重,於五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或作為以後年度補助該設置者(申請人)之參據:
  1. 以不實或無效之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或有其他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2. 計畫執行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3. 檢附不實之支出憑證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4.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無故拆除或無正常理由連續未發電達九十日。
  5. 未配合本府辦理示範觀摩活動、未接受實地抽查或未按時繳交督考資料者。
  6. 其他違反本計畫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1. 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本府得視執行情形補充或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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