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及社區參與公民電廠設置示範獎勵辦法(草案)

太陽能光電Q&A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區:指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

二、社區居民:指規劃或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在社區之設籍居民。

三、民間團體:

(一)依合作社法設立之合作社。

(二)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含社區發展協會)或職業團體。

(三)依民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四、總設備經費: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含再生能源發電機組及設置該機組所需必要設施)及儲能設備之費用。

五、儲能設備費用: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應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之費用。

第四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規劃於社區公開募集設置公民電廠之民間團體。

前項所指社區公開募集為由民間團體發起,採公開募集方式,召集有意願推動公民電廠之社區居民及其他對象,於社區內偕

同規劃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第五條 本辦法分二階段獎勵:

一、第一階段獎勵:完成「社區設置公民電廠示範獎勵執行方案」(以下簡稱執行方案)及辦理相關推廣宣導活動。

(一)執行方案內容應包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潛力盤查(同一社區之潛力盤查結果至少為一百瓩)、社區居民提供設置場址意願調查、社區居民投資意願調查、商業開發模式設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規劃(應含設置場址、設置類型、容量規模、每瓩設置成本估算及相關設備費用預估明細)、維運規劃及效益分析等。

(二)採自用發電之執行方案內容得另增列儲能設備設置之規劃(應含設置類型、容量規模、每瓩時設置成本估算、相關設備費用預估明細)。

二、第二階段獎勵:

(一)依據第一階段完成之執行方案,於社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得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機組及設置該機組所需之必要設施,其裝置容量需為二十瓩以上,以一百瓩為上限。

同一民間團體以申請一案為限。曾獲政府機關獎勵(補助)執行與本辦法獎勵項目相關之民間團體,不得重複申請獎勵。

第六條 第一階段之獎勵經費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第二階段之獎勵經費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上限: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費用不得超過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二、儲能設備獎勵費用以每瓩時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且不得逾儲能設備總設置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獲獎勵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力,其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須扣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

勵費用。

第七條 申請第一階段獎勵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年間,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止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次一年度之獎勵辦理:

一、第一階段示範獎勵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申請獎勵單位之資格證明文件(如民間團體之立案證書)。

三、「社區設置公民電廠第一階段示範獎勵計畫書」一式十份(如附件二,含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計畫書應載明計畫目的、工作內容概述、經費運用方式、執行時程規劃及預期效益,且工作內容概述應包含: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場址調查。

(二)社區居民提供設置場址意願調查。

(三)再生能源電廠成立作法規劃。

(四)商業開發或自用經營模式規劃。

(五)再生能源推廣策略規劃與執行作法。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相關資料。

第八條 申請第二階段獎勵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一階段執行方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第二階段示範獎勵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執行方案一式十份(含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

三、社區居民投資合作意向書(如附件四)。

四、執行方案核定函影本。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部落所轄區域者,應檢附原住民部落會議之議決同意文件。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相關資料。

第九條 申請文件應密封,外封套須書明獎勵單位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及「申請社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計畫」字

樣。採掛號郵寄者以郵戳為憑,親送者應於申請截止日下午六時前送達,並以中央主管機關所載日期為準;逾期送達者,不

予受理。

前項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記載不完備,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限期內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駁回。

同一案件如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獎勵(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以及向各機關申請獎勵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

不實或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該申請案件。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與學者三人至七人組成審議小組,進行各階段申請案件之審查及評選:

一、第一階段:每年獎勵案件數以十案為原則。

(一)依據「社區設置公民電廠示範獎勵計畫書」之計畫目的、工作內容概述、經費運用方式、執行時程規劃及

預期效益等內容之完整性進行審查。

(二)受獎勵對象應於本階段辦理期程期滿後十五日內,檢具執行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定。

二、第二階段:每年獎勵案件數以五案為原則,(一)依據執行方案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社區居民投資比率及參與人數、經費運用方式、執行時程規劃及預期效益進行審查並核定。

(二)具投資意向社區居民之總投資金額應占規劃總設備經費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社區居民投資比率及參與人數較高者為優先受獎勵對象。

第一階段申請獎勵對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函知審查結果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審查會議紀錄提送修正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函知核定經費。

第十一條 第一階段辦理期程,自獎勵核定之日起一年為限。

第二階段辦理期程,自獎勵核定之日起一年為限。惟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受獎勵對象得申請展延半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第一階段之獎勵經費支用範圍以核定之辦理期程內規劃示範計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所需費用為限。

受獎勵對象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核定獎勵計畫內容之相關事宜。如係委託辦理,受獎勵對象應負責確實審查經費支用及人力運用之合理性。

第十三條 獎勵經費撥付方式:

一、第一期:受獎勵對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獎勵核定通知函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撥獎勵費用,撥付經費為核定獎勵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一)第一階段第一期獎勵領款申請書(如附件五)。

(二)第一階段獎勵核定通知函影本。

(三)獎勵費用領據。

二、獎勵費用第二期:受獎勵對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一階段執行方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撥獎勵費用,撥付經費為核定獎勵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一)第一階段第二期獎勵領款申請書(如附件六)。

(二)社區設置公民電廠示範獎勵執行方案。

(三)社區居民投資比率規劃表(如附件七)。

(四)第一階段獎勵經費執行情形表(如附件八)。

(五)社區居民投資合作意向書(如附件四)。

(六)獎勵費用領據。

受獎勵對象於獎勵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第十四條 第二階段之獎勵經費撥付方式:

一、 受獎勵對象依據執行方案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請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撥獎勵費用:

(一)第二階段獎勵領款申請書(如附件九)。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三)第二階段獎勵核定通知函影本。

(四)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支出憑證。

(五)獎勵費用領據。

(六)公民電廠投資清冊(如附件十)。

二、 撥付經費:以再生能源設備(或含儲能設備)實際設置成本計算之獎勵額度或核定獎勵金額,取其低者撥付。

前條及前項受獎勵對象之獎勵費用領據,應敘明「社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計畫書」名稱、獎勵金額、具領

單位全銜及負責人等相關人員用印、統一編號、款項撥入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並加蓋單位印信。

第十五條 受獎勵對象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設專責人員至少一名,配合辦理本辦法相關業務之管考與追蹤。

二、對獎勵之運用成效不佳、未依獎勵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獎勵經費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受獎勵對象停止獎勵一年至五年。

三、受獎勵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獎勵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獎勵(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獎勵(補助)金額。

五、留存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獎勵案件或受獎勵對象酌減嗣後獎勵費用或停止獎勵一年至五年。

六、受獎勵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七、受獎勵對象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

八、受獎勵對象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定期繳交相關佐證資料備查。

第十六條 受獎勵對象自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之日起五年期間內,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設置者不得將該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於每年ㄧ月三十一日前編具前ㄧ年度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運轉年報(包含每月總發電量、月容量因數、重大異常情況與排除記錄等項目),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三、申請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並獲儲能設備補助者,不得躉售其再生能源電力。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獎勵期間派員實地查察社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規劃、設置情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得於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期間派員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情形,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七條 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

一、申請獎勵文件或請款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執行情形與申請書或執行方案所載內容不符。

三、執行方案內容涉嫌非法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等不當行為。

四、獎勵費用挪為他用。

五、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

六、申請獎勵項目包含已獲其他政府機關核准與本辦法相關之示範及推廣利用。

第十八條 獎勵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凍結或年度預算用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刪減(除)或終止獎勵經費,並得不受理當年度獎勵申請。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獎勵案件之申請獎勵對象、獎勵事項、獎勵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得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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