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111 年度儲能設備暨電力交易示範案場補助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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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 111 年度儲能設備暨電力交易示範案場補助計畫

一、目的: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廣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稱台電)輔助服務及需量反應管理措施,遴選示範場域,補助儲能設備,建立虛擬電廠之商業模式,加速廠商投資,促進電力交易市場發展,特訂定本計畫。

二、執行機關:

本計畫以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稱本局)為執行機關,主責辦理補助計畫申請受理、經費核定核銷、查核暨督導考核等事宜。

三、名詞解釋:

(一)儲能設備:主要是指電能之儲存設備,所儲存能量可用於應急能源,亦可於離峰用電時段進行儲能,在尖峰用電時段輸出能量,藉此補足尖峰用電,減輕電網波動;其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時(kWh),另此設備之電池本體應非為鉛蓄電池。

(二)設置者(申請人):符合本計畫補助資格者。

四、補助方式:

(一)補助資格:

  1. 於桃園市轄內已完成或規劃建置儲能設備,並作為電力調度或參與電力交易使用之法人(排除機關學校)。
  2. 同一設置者(申請人)申請本計畫補助每年以 1 案為限。

(二)補助標準:

  1. 設置者(申請人)須建置儲能設備,並規劃參與以下電力交易方案(至少 1 項),且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審查通過:

(1)台電輔助服務。

(2)台電需量反應管理措施。

(3)其他具示範意義或創新之商業模式。

  1. 前項儲能設備須於 110 年 11 月 1 日以後購置,補助總建置費用不得逾 50%,每案最高補助 300 萬元;如儲能設備設置容量大於 2,000kWh,每案最高補助得提高至 500 萬元。

(三)申請方式:

  1.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1)申請期間:

設置者(申請人)應自本計畫公布至本府經濟發展局網站之日起 45 個日曆天截止。

(2)應備文件:

A.設置者(申請人)應填妥「桃園市 111 年度儲能設備暨電力交易示範案場補助計畫申請書」(附件 1)向本府申請,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B.設置者(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C.「桃園市 111 年度儲能設備暨電力交易示範案場補助計畫-參與電力交易方案計畫書」(以下稱計畫書)1 式8 份及電子檔(內容以 word 檔格式製作,加註目錄及頁碼),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章節:

(A)廠商簡介及相關實績

(B)計畫目標

(C)計畫內容:

a.施作案場介紹及規劃

b.建置設備及規格說明

c.參與電力交易規劃(台電輔助服務/台電需量反應管理措施/其他具示範意義或創新之商業模式)

d.預計商業模式及成本回收年限

(D)計畫人力組成及配置

(E)執行時程及進度

(F)預期效益

(G)計畫建置總經費投入、分配方式及各項明細

(3)設置者(申請人)應備申請文件不齊全者,本府將函文申請者於通知日(本府發文日期)次日起 7 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 2 次為限。若申請者屆期未補正或經 2 次補正皆不齊全者將逕予退件,退件後申請者應重新向本府提出申請。

  1. 受理方式:

(1)符合補助資格之設置者(申請人),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召開審查會評審通過後,始得核定補助,採統一收審方式審查。

(2)前項審查會設置者(申請人)當日須依據所提送之計畫書辦理簡報及答詢,並依審查總評分由高至低核定補助順位。

(3)審查會日期、簡報及答詢時間本府經濟發展局將另行通知符合補助資格之設置者(申請人)。

  1. 其他注意事項:

同一案件如向 2 個以上機關或計畫提出申請補助者,應明列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或相關補助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命返還已撥付款項。

(四)經費核定及核銷程序:

  1. 獲審查會評審通過之補助申請案,將依核定補助順位及申請補助金額,依序於預算額度範圍內予以補助,直至預算額度用罄。
  2. 如預算額度餘額不足支應末位受補助之設置者(申請人)補助金額時,本府得與設置者(申請人)協調於所賸餘額範圍內予以補助;如其他設置者(申請人)放棄補助款,上開餘額得予以補足。
  3. 設置者(申請人)應於本府核定函發文日期次日起至 111 年10 月 31 日前應以正式函文之方式檢附相關請款須備文件送至本府辦理,逾期未辦理本府逕予廢止其申請,但情況特殊經本府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符合資格之設置者(申請人),應備妥下列文件請領款項(如為影本,請加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

(1)「桃園市 111 年度儲能設備暨電力交易示範案場補助計畫完工報告書」(附件 2)。

(2)本府核定補助公文影本。

(3)補助款領據正本(附件 3)。

(4)原始憑證(附件 4):支付儲能設備購置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或收據(以正本為原則;如因故無法提供正本者,得以影本代替,且須於請領補助款前配合本府辦理原始憑證留存查核事宜),發票日期應為 110 年 11 月 1 日至 111年 10 月 31 日間;如經本府同意展延者,前項期間得併同調整。

(5)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6)依其他法規應備之文件(如屬參與台電輔助服務之申請案,應檢附台電併聯相關佐證文件;若無上開文件,應予以說明理由)。

  1. 前項完工報告部分,本府得視情形要求召開審查會,設置者(申請人)須配合進行簡報說明;如規避、妨礙或拒絕者,本府得撤銷其補助資格。
  2. 其他注意事項:

(1)本府為審查儲能設備系統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驗,設置者(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受補助經費所支付項目,經本府審核有不符規定或不符原核定目地及用途者,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設置者(申請人)應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說明,未依限提出或說明未獲本府同意者,該支付項目不予核銷。

(3)設置者(申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4)經本府核定補助之案件,如未於期限內向本府申請撥付補助款,且未自行函請本府申請撤銷補助,經本府認定確屬可歸責設置者(申請人)之事由者,該設置者(申請人)不得再申請本府當年度及次年度之相關補助計畫。

五、督導及考核: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二)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三)受補助之設置者(申請人)應自補助款核撥通知年度之當年度或次年度起 3 年內,須配合本府進行成果效益追蹤進行報告(每年 1 次為原則)。

(四)儲能設備設置完成後,自核定補助日起 3 年內,本府如有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設置者(申請人)應予以配合。

(五)設置者(申請人)若於儲能設備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2 年內,系統有任何變更或異動應以正式函文之方式向本府提出申請及報備。

六、補助之撤銷、廢止及追回補助款:

設置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

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命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

部補助款,並得依情節輕重,於 5 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或作為以

後年度補助之參據:

(一)檢具不實或無效之相關文件,或有其他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二)計畫執行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三)檢附不實之支出憑證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四)儲能設備無故拆除或無正常理由未放電連續 2 個月。

(五)未配合本府辦理示範觀摩活動、未接受實地抽查或未按時繳

交督考資料者。

(六)其他違反本計畫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七、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本府得視執行情形補充或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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