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臨時)登記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設流程說明

太陽能光電Q&A

110 年 9 月 7 日

一、 背景說明:

為配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及 2025 年太陽光電 2,000萬瓩設置目標,經濟部規劃未(臨時)登記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於建物客觀條件允許及合乎相關法規範之情形下,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爰此,申請人應於申請合法工廠登記前,依其廠房及附屬建物之頂層面積,設置一定比例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 法令依據:

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7 條之 1 1 項規定略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建物,而未能依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目檢附建物使用說明文件者,該說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代之,即:

(1)建物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2)建物安全性: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安全證明文件;

(3)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安全性: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

(4)建物所有權歸證明文件。

三、 「未(臨時)登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納入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程序:

(一)經濟部業於 110 6 21 日公告施行「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以下簡稱用地審查辦法)。並於用地審查辦法第 5 條立法理由第 5 點敘明,特定登記工廠得以「用地計畫核定函」作為本辦法第 7 條之 1 1 項第 1 款之文件。

(二)經濟部嗣於11085日經中一字第11031324900號函(如附件 1)同意,經「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整體(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用地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興辦事業審查要點)核定之「特定地區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之個案,得以「特定地區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核定函」作為本辦法第 7條之 1 1 項第 1 款之文件。

(三)另經濟部復於 110 9 6 日經中一字第 11031328130 號函同意,特定工廠自願性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得以「特定工廠核准函」作為本辦法第 7 條之 1 1 項第 1款之文件。

四、 有關未(臨時)登記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依本辦法第 7 條之 1申設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需檢附之各款文件說明如下:

(一)第 1 款規定「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1、未(臨時)登記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得檢具工廠輔導辦法第 15 條之「特定工廠登記核准函」作為本款文件(格式如附件 2)。

2、特定登記工廠得檢具用地審查辦法第 4 條之「用地計劃核定函」作為本款文件(格式如附件 3)。

3、已核定之「特定地區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個案,得以興辦事業審查要點第 8 點之「特定地區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核定函」作為本款文件(格式如附件 4)。

(二)第 2 款規定「建物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或完成耐震評估檢查證明文件」申請人得檢附其於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或「特定工廠登記」時所提出之建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亦可另行檢具建築物安全或耐震能力安全證明文件。惟申請人檢附之建物安全或耐震評估證明文件均需經建築師、專業技師出具簽證,方符本款規定。

(三)第 3 款「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文件」申請人檢附之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需經建築師、專業技師出具簽證,其內容準用「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四)第 4 款「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請人應檢附足資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例如:建物之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等。申請人非建物所有權人者,應另檢附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五、 有關同意備案之撤銷或廢止:

另有關「未(臨時)登記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於取得同意備案後,其原所檢具之「特定工廠登記核准函」、「用地計畫核定函」或「特定地區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核定函」如有廢止或失效之情形,經濟部規劃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認定機關,由該等機關依本辦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後續同意備案文件之撤銷或廢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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