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一百十二年度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實施計畫

太陽能光電Q&A

112年0331日第一次公告

一、目的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民眾及團體於本市合法私有建築物及合法私有建築物屋頂違章設置太陽光電系統,打造低碳城市之優質居住型態,並帶動太陽光電發展與系統設置技術,特訂定本計畫。

二、名詞解釋

(一) 太陽光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模板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並可應用太陽光電發電之設備(含追日型太陽光電系統);其裝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kWp),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二十五度、AM 一點五、一千 W/m2 太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二) 追日型太陽光電系統:指太陽光電系統能隨太陽行走之路徑調整光電板,使光電板與太陽光保持垂直,並在單位面積內能夠吸收最多太陽能。

(三) 私有建築物:指於本市領有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私有建築物。

(四) 透天厝:指在同一建地上的二層以上建築物且產權為單獨所有。

(五) 台電相關線路費用:台灣電力公司向太陽光電系統設置者所收取之併網工程費、加強電力網工程費及併聯審查作業費或其他線路費用。

(六) 設置費用:指太陽光電系統之設置費用。

(七) 集合式大樓:有多個住宅單元,具有共同基地和共同空間或設備,或共同持分土地產權、公共設施的建築物。(:符合條件的公寓、公寓大廈、透天厝、透天獨棟、別墅社區、住宅大廈、住商大樓等)

(八) 寺廟: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

(九) 協會:由個人、單個組織為達到某種目標,通過簽署協議,自願組成的團體或組織。

(十) 非營利團體:不以營利分配為目的的組織或團體。

(十一) 新開發社區(僅適用於陽光社區第二型、第三型):指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屬同一起造人且於同一日領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新建案。

(十二) 自用型太陽光電系統:指與建築物內部電力網路併聯,並可直接供電該建築物負載之太陽光電系統,其生產之電能以供應該建築物負載使用為主;有餘電時得售予市電電力網經營者,其負載用電不足時由市電協同供應。

(十三) 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指配備有儲能裝置之自用型太陽光電系統,產生之電力先供建築物負載使用,未用完之電能利用蓄電池等儲能裝置儲存;有餘電時得售予市電電力網經營者(仍需視市電電力網經營者相關規定辦理),其負載用電不足時由市電供應或協同供應。

(十四) 陽光社區:

1、第一型:非同一起造人、非於同一日領得使用執照之透天厝社區,於連續相連之五戶(含)以上合法私有住商混合或住宅類透天厝安裝太陽光電系統,總裝置容量達二十峰瓩(含)以上,各戶相鄰間隔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2、第二型:建物所有權屬自然人、寺廟、協會、非營利團體,且為同一起造人並於同一日領得使用執照之透天厝社區且總設置戶數為五戶(含)以上或公寓大廈、總裝置容量達二十峰瓩(含)以上。

3、第三型:建物所有權屬自然人、寺廟、協會、非營利團體,且為同一起造人並於同一日領得使用執照之透天厝社區且總設置戶數為十五戶(含)以上或公寓大廈、總裝置容量達六十峰瓩(含)以上。

(十五)合法私有建築物屋頂違章設置太陽光電系統:須符合「設置屋頂太陽能光電免請領雜項執照處理原則」及「公告臺南市轄內合法建築物屋頂違章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影響公共安全範圍及諮詢方式」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諮詢核可者。

三、補助對象及條件

於本市轄內合法私有建築物及合法私有建築物屋頂違章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並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或本局)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人,且滿足以下條件者:

(一) 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或屬集合式大樓、寺廟、社區、協會、非營利團體,且屬建築物所有權人者(陽光社區申

請案或申請台電相關線路費用補助案,不在此限)

(二) 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且非屬建築物所有權人者,兩造關係以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如附表一)為限。

四、補助標準

本計畫補助方式及適用對象,說明如下:

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或本局)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人。

可選擇之補助方式如下(十擇一):

(一)依台電公司向太陽光電系統設置者所收取之併網工程費、加強電力網工程費及併聯審查作業費或其他線路費用給予補助,原則上全額補助,但合計之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二)裝置容量未滿一百峰瓩者,依經濟部能源局(或本局)及台電公司核發該太陽光電系統證明文件之裝置容量給予補助, 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三千元,不足一峰瓩部分不予補助, 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另自用型太陽光電系統,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五千

五百元,不足一峰瓩部分不予補助,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三)裝置容量達一百峰瓩(含)以上且未滿五百峰瓩者,每案補助金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另自用型太陽光電系統,每案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達五百峰瓩(含)以上者,每案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另自用型太陽光電系統,每案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裝置容量一峰瓩以上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五百元,不足一峰瓩部分不予補助,每峰瓩裝設之儲能設備容量應為 1.5 度以上,每案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六)追日型太陽光電系統:如屬全額躉售者,裝置容量一峰瓩以上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四千元,不足一峰瓩部分不予補助,每案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如屬自用者,裝置容量一峰瓩以上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八千元,不足一峰瓩部分不予補助,每案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如屬儲能者,裝置容量一峰瓩以上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五百元,不足一峰瓩部分不予補助,每案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七)太陽光電系統依附之建築物為陽光社區第一型,並同時提出補助申請時,依經濟部能源局(或本局)及台電公司核發各別案件設置場址之太陽光電系統證明文件之裝置容量給予補助,每峰瓩補助新臺幣六千五百元,不足一峰瓩部分不予補助,各別案件設置場址之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八)太陽光電系統依附之建築物為陽光社區第二型,並同時提出補助申請時,依經濟部能源局(或本局)及台電公司核發各別案件設置場址之太陽光電系統證明文件之裝置容量給予補助,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五千五百元,不足一峰瓩部分不予補助,各別案件設置場址之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

(九)太陽光電系統依附之建築物為陽光社區第三型,並同時提出補助申請時,依經濟部能源局(或本局)及台電公司核發各別案件設置場址之太陽光電系統證明文件之裝置容量給予補助,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不足一峰瓩部分不予補助,各別案件設置場址之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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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本市合法私有建築物及合法私有建築物屋頂違章安裝太陽光電系統之設置費用(含自用型及儲能型),或須向台電公司繳納之台電相關線路費用。

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申請人應於截止日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填妥補助申請書(附件一)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一) 申請人證明文件:自然人之身分證影本;集合式大樓、寺廟、社區、協會、非營利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相關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二) 太陽光電系統依附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建造執照影本(新建物檢附)或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既有建物檢附)及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 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且非屬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二親等關係證明文件。

(四) 經濟部能源局(或本局)核發之太陽光電系統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影本。本項文件未檢附者,申請案逕予駁回。

(五) 如為連棟透天厝或透天厝社區,除需檢附上開文件外,需填妥連棟透天厝/透天厝社區補助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附件二)

(六) 若申請人申請補助台電相關線路費用,需檢附台電公司出具之繳費通知文件影本。

(七) 申請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設置補助者,應檢附整體發電系統規劃書,規劃書內容應包含負載之單線圖、系統裝置容量、儲能設備之裝置容量及其空間配置、系統運作及管理方式、負載供電能力與市電之搭配作法等說明,並應檢附儲能設備與充放電控制器之產品規格型錄影本及數量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 申設追日型太陽光電系統設置補助者,應檢附太陽光電系統產品規格影本及整體發電系統規劃書。

(九) 如為集合式大樓、寺廟、社區、協會、非營利團體,除需檢附上開文件外,需另填妥補助申請同意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附件三)

(十) 經費預算概算表。(附件四)

(十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專用印授權書(使用非相關登記之印鑑章或使用太陽光電專用印時需檢附) (附件十一)

(十二)依其他法規應備之文件。

除前揭第(三)項文件外,其他應提送之文件如有不全或有錯誤者,申請人應自接獲本局函文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本局得予駁回。

七、申請自用型及儲能型設置費用相關規範

(一)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所用之蓄電池應為深循環型式,其循環壽命至少為 500 次(測試條件:放電小時率 20 小時、放電深度80%、電池溫度 20℃),且安裝廠商須提供至少 5 年之蓄電池免費保固。

(二)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須具備保護蓄電池免於被過充及過放電之保護功能,以確保蓄電池之使用壽命;其充電控制器應具備最大功率追蹤(MPPT)功能。

(三)受補助申請案如為儲能型或自用型太陽光電系統,不得於設備登記五年內變更為併聯型太陽光電系統或變更為全額躉售,違者逕予撤銷,並追繳原補助款。

(四)受補助申請案如為儲能型或自用型太陽光電系統,應於設備登記五年內接受本局不定期派員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查驗有違反規定者,得要求受補助者說明並限期改 善。違者逕予撤銷,並追繳原補助款

(五)為達成良好系統運轉功能,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自用型太陽光電或追日型太陽光電系統設置補助申請人應先行審慎完成系統規劃設計,並連同申請案提出相關系統規劃設計資 料,本局得視需要委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八、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申請補助案依受理文號次序進行審查,本局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審核簽註應備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二)簽註擬補助之預算科目、金額及原始憑證核銷方式。補助金額超過十萬元者,應專案簽報市府核定並檢附該年度核定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助支用情形表。

(三)本局應將核定結果併同前項內容及本實施計畫必要通知之事項,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本實施計畫而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補正。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該案件逕予撤銷,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同一設置場址向本局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補助,以一次為限,如獲得核定補助一經申請撤銷或逾期未核銷者,不得再次申請。

(六)本計畫應於本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以先到先審為原則,本年度預算用罄或經費不足時,本局得停止補助之申請。

九、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助者如非新開發社區,應自接獲本局函文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及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試運轉,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竣工審查,經本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1、補助款核撥申請書(附件五)。

2、補助款領據(附件六)。

3、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附件七)。

4、受補助者若申請補助設置費用,需檢附安裝廠商出具之繳費證明

收據正本;若申請補助台電相關線路費用,需檢附台電公司出具之繳費證明收據正本。

5、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附件八)。

6、核銷原始憑證正本請黏貼於憑證黏貼表(附件九)

7、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8、台電公司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

9、太陽光電系統成果照片。

10、核准補助公文影本。

11、太陽光電系統依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新建物如申請階段未檢附者需檢附)。

12、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申請人應另檢附儲能設備及充放電控制器之發票影本與產品規格型錄影本、現場設置照片、系統運轉情形等相關證明文件。

1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專用印授權書(使用非相關登記之印鑑章或使用太陽光電專用印時需檢附) (附件十一)

14、採購委託書(買受人非申請人時需檢附)(附件十二)

15、依其他法規應備之文件。

申請人因故無法檢附原始憑證正本者,應檢具切結書(附件十),經本局核准後得改檢附原始憑證影本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章戳及申請人印鑑,俾憑審查辦理。

(二)受補助者如為新開發社區,應自接獲本局函文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完成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及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試運轉,其它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者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有錯誤者,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期間為接獲本局函文之日起十日內。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本局得予駁回,不予補助。

(四)本局為審查竣工案件或太陽光電系統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驗,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驗與竣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得要求受補助者說明並限期改善;如以陽光社區提出申請,經本局派員查驗非屬本計畫定義之陽光社區者,該案本局逕予撤銷,不予補助。

(五)受補助者自接獲本局同意補助函文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法向本局申請竣工審查,得於前開期限內敘明正當理由,以書面方式向本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六)受補助者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應列明本局補助項目及金額送本局辦理核銷,未依限辦理核銷者,本局得停止撥付,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七)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八)受補助經費所支付項目,經本局審核有不合規定支出,或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結果需予以剔除時,受補助者得於接獲本局函文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該支付項目不予核銷。

(九)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督導及考核

(一)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申請本計畫補助,補助金額總和達公告金額以上,且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三)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四)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完成後,二年內本局如有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受補助者應予以配合。倘未配合本局辦理示範觀摩活動及未接受實地抽查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並要求追還補助款。

(五)受補助者之太陽光電設備,若有設置監控設備,應配合本局需求,無償將監控設備所得數據,以 Restful API 資料服務格式定期提供本局或本局指定之人介接監測數據,前述須提供之數據,至少包括:案場代碼、日發電量、累積發電量、案場運作狀態、機組運作狀態 (逆變器)、資料產生時間等欄位,如有異動需以本局最新規範項目提供。

(六)本局得視實際需要與受補助者訂定補助契約

十一、資訊公開

本局對補助案件之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網站。

十二、本計畫之附件,本局得視執行情形補充或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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