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臨時)登記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申設流程說明

太陽能光電Q&A

經濟部能源局 函

受文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貴辦公室函知本局有關 <<特定工廠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 事宜,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之1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文件案一案,詳如說明,復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辦公室11085日經中一字第11031324900號函。

二、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

7條之11項規定略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建物,而未能依第7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目檢附建物使用說明文件者,該說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代

之:一、建物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或完成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證明文件。

特定工廠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事宜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1.png 

特定工廠”自願性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得以「特定工廠核准函」作為本辦法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文件

特定工廠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事宜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2.png

特定工廠”自願性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得以「特定工廠核准函」作為本辦法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文件

特定工廠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事宜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3.png

特定工廠”自願性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得以「特定工廠核准函」作為本辦法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文件

「未(臨時)登記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申設流程說明

一、背景說明

  為配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及2025年太陽光電2,000萬瓩設置目標,經濟部規劃未(臨時)登記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於建物客觀條件允許及合乎相關法規範之情形下,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爰此,申請人應於申請合法工廠登記前,依其廠房及附屬建物之頂層面積,設置一定比例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法令依據: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7條之11項規定略以,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建物,而未能依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檢附建物使用說明文件者,該說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代之,即:

1)建物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2)建物安全性: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安全證明文件;

3)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安全性: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

4)建物所有權歸證明文件。

三、「未(臨時)登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納入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程序

(一)經濟部業於110621日公告施行「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以下簡稱用地審查辦法)。並於用地審查辦法第5條立法理由第5點敘明,特定登記工廠得以「用地計畫核定函」作為本辦法第7條之11項第1款之文件。

 (二)經濟部嗣於11085日經中一字第11031324900號函(如附件1)同意,經「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整體(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用地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興辦事業審查要點)核定之「特定地區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之個案,得以「特定地區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核定函」作為本辦法第7條之11項第1款之文件

 (三)另經濟部復於11096日經中一字第11031328130號函同意,特定工廠”自願性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得以「特定工廠核准函」作為本辦法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文件。

四、有關未(臨時)登記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依本辦法第7條之1

申設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需檢附之各款文件說明如下:

 (一)1款規定「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1、未(臨時)登記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得檢具工廠輔導辦法第15條之「特定工廠登記核准函」作為本款文件(格式如附件2

2、特定登記工廠得檢具用地審查辦法第4條之「用地計劃核定函」作為本款文件(格式如附件3)。

3、已核定之「特定地區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個案,得以興辦事業審查要點第8點之「特定地區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核定函」作為本款文件(格式如附件4)。

 (二)2款規定「建物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或完成耐震評估檢查證明文件」

申請人得檢附其於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或「特定工廠登記」時所提出之建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亦可另行檢具建築物安全或耐震能力安全證明文件。惟申請人檢附之建物安全或耐震評估證明文件均需經建築師、專業技師出具簽證,方符本款規定。

 (三)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文件」申請人檢附之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需經建築師、專業技師出具簽證,其內容準用「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4「所有權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檢附足資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例如:建物之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等。申請人非建物所有權人者,應另檢附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五、有關同意備案之撤銷或廢止:另有關「未(臨時)登記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於取得同意備案後,其原所檢具之「特定工廠登記核准函」、「用地計畫核定函」或「特定地區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核定函」如有廢止或失效之情形,經濟部規劃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認定機關,由該等機關依本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後續同意備案文件之撤銷或廢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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