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1年度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實施要點

太陽能光電Q&A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1年度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實施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廣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打造低碳城市之優質居住型態,並帶動太陽光電發展與系統設置技術,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方式如下:

(一) 實施期間:本要點實施期間、受理申請期間及補助預算總額度,公告於本局網站。

(二)申請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符合下列條件:

1.於本市轄內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區分所有權人持份合計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合法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取得當年或前一年度經濟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同意備案文件。

2.同一棟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僅能有一取得同意備案資格者提出申請補助。所稱「棟」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四十三款規定「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三) 補助基準:

  1. 設置總容量逾三峰瓩,且在五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1. 設置總容量逾五峰瓩,且在十峰瓩以下者,其五峰瓩以下部分依前目規定補助;逾五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四千五百元。
  1. 設置總容量逾十峰瓩,其十峰瓩以下部分依前二目規定補助;逾十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
  1. 補助對象如係建物所有權人、社區管委會或非政府組織以集資方式設置之公民電廠,其太陽光電設備設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對外集資,且每認購者認購容量未逾一峰瓩,除依前三目規定計算補助基準外,每峰瓩額外補助新臺幣五千元,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
  1. 如補助對象其設備售電方式採僅併聯不躉售,除依前四目規定計算補助基準外,每峰瓩額外補助新臺幣一千元。但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且補助總容量本局得依設置地點實際使用電力調整補助金額,補助對象不得異議。

(四) 補助經費用途為申請人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支出,且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使用範圍以新品為限,並應於申請時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一:

  1. 當年或前二年度獲得經濟部能源局「優質太陽光電產品評選活動」,評選合格廠商之太陽光電模組產品。
  1. 符合經濟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核發同意備案文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臺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之太陽光電模組。

(五)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1. 申請人應於本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填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計畫書」一式二份向本局申請補助。
  1. 申請人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駁回。

(六) 審查基準及作業程序:

  1. 申請補助案依送達時間先後之次序進行審查,本局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審查申請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1. 如預算額度餘額不足時,本局得依所剩餘額核定補助。
  2. 本局應將補助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3. 受補助者如欲放棄補助,應於核定補助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局申請放棄補助。
  1.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或計畫提出補助申請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或相關補助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1. 同一設置場址本局補助以一次為限。
  2. 補助案件應於當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當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得停止受理補助申請。

三、本要點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 受補助者應於本局核准補助日起一年且於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二個月內,檢送補助款核撥申請書件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申請日期以本局收受補助款核撥申請書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補助款核撥申請書經本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二) 申請補助款核撥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1. 補助款領據正本。
  2. 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正本。
  3. 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正本。(若申請案同時向其他計畫或機關申請補助,應於竣工後向本局提出核銷申請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1. 支付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費用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正本。(原始憑證正本若需用於報稅,請提供影本並註明正本用途)
  1. 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2. 經濟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3. 本局核定補助公文影本。
  4. 其他本局所定文件。

(三) 前款文件若為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

(四) 受補助者請領補助款時應依印花稅法規定支付印花稅,並粘貼印花稅票憑證。

(五) 受補助者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不予撥款。

(六) 本局為確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察,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察與竣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得要求受補助者說明並限期改善。

(七) 受補助者依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應列明本局補助項目及金額送本局辦理核銷。

(八) 受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補助內容執行補助計畫,補助款項應專款專用,其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九) 若已報請審計機關同意檢附領據及實際支用明細表者,原始憑證留存於受補助者,並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十) 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本要點督導及考核如下:

(一) 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機關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三)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四)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補助款撥付日起五年內,應記錄每季使用狀況,並於每年一、四、七、十各月之五日前完成紀錄,且繳交上一季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如系統發生故障情形,應詳細記載與說明故障原因及維修狀況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

(五)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補助款撥付日起五年內,本局如有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受補助者應予以配合。

(六)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補助款撥付日起五年內,如向本局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變更時,原申請人應向經濟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並於經濟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同意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本要點規定之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及經濟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同意變更公文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經本局備查後,本要點規定之相關義務將一併移轉予變更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

五、本要點補助之撤銷、廢止及追回:

(一)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1. 以不實或無效之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或有其他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2. 計畫執行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3. 檢附不實之支出憑證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4.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無故拆除或無正常理由連續未發電達九十日。
  5. 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二) 有前款各目情事者,本局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六、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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