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縣政府 110 年度補助非公有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

太陽能光電Q&A

一、 目的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眾及企業於本縣合法私有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打造低碳城鄉之優質居住型態,並帶動太陽光電發展與系統設置技術,特訂定本計畫。

二、 名詞解釋

(一)太陽光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模板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並可應用太陽光電發電之設備;其裝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kWp),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二十五度、AM 一點五、1kw/m2 太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二)私有建築物:指於本府領有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依建築相關法規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並已完成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及其他必要登記程序之合法私有建築物。

(三)設置費用:指太陽光電系統之設置費用。

三、 補助對象及條件

(一)補助對象:於本縣轄內合法私有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在 108 年1 月 1 日至 110 年 11 月 30 日期間取得權責機關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依發文日為準)之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人。

(二)補助條件:

  1. 設籍於本縣之縣民,或設立登記或立案於本縣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申請者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三等親內之親屬。
  2. 設置於本縣轄區內之私有建築物屋頂上,其使用用途無限制,即全部或部分集合住宅、倉庫、農舍、工廠、屠宰場……等用途,皆可申請。
  1. 未曾受同性質之補助。

2

  1.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頇由申請者自行出資。
  2. 110 年度 臺東縣政府 補助非公有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png

四、 補助標準:

申請者頇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三等親內之親屬:

(一)設置總容量在十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二)設置總容量逾十峰瓩,且在二十峰瓩以下者,其十峰瓩以下部分依前目規定補助;逾十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三)設置總容量逾二十峰瓩者,其二十峰瓩以下部分依前二目規定補助;逾二十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七千元。

(四)同一場址向本府申請補助以一次為限,依太陽光電系統設備登記之裝置容量給予補助,不足一峰瓩部分不予補助,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

(五)若申請補助場址為連續相連之兩棟(含)以上且屬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者,將合併計算為一案,依太陽光電系統設備登記之裝置容量給予補助,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

(六)補助經費以實際支用數額核實計算。

五、 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本縣合法私有建築物安裝太陽光電系統之設置費用,申請者(設置者)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時之設備支出,且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

六、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申請者應於 110 11 30 日前(依本府收文日期為準)填妥補助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1

(二)申請者身分證明文件:自然人者之身分證影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設立登記或立案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贅字

(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經權責機關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四)太陽光電雜項執照或免雜項執照備查文件影本。

(五)建築物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影本。

(六)戶籍謄本:若申請人為建物所有權人之三等親內之親屬,則應檢附戶籍謄本。

(七)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相關文件: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兩人以上者,或為建物所有權人之三等親內之親屬需檢附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相關文件。(同意書格式如附件 2

每張文件頇蓋申請者印章及加蓋正影本相符章。

申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時,申請者應於接獲本府通知補正之次日起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經本府審查符合本計畫規定者,核准補助之。

七、 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申請補助案依送達時間先後順序進行審查,本府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審核簽註應備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二)本府應將核定結果併同前款內容及本實施計畫必要通知之事項,另以書面通知申請者。不符本實施計畫而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補助申請。

(三)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以所受補助非同性質者為限。

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該案件逕予撤銷,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四)本計畫應於本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以先到先審為原則(以本府收文時間為憑),本年度預算用罄或經費不足時,本府得停止補助之申請。

(五)停止補助前之最後ㄧ申請案,其申請補助額度較賸餘預算多者,以賸餘預算補助之。

八、 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申請者應於 110 12 5 日前或於接獲本府核定補助函文之日起 6 個月內(依本府收文日期為準),填妥撥款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補助款撥付,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補助失其效力。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款撥付申請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3

(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款領據。(領據格式如附件 4

(三)本府核准補助許可文件影本。

(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經權責機關同意登記文件影本。

(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併聯文件影本。

(六)太陽光電雜項執照或竣工備查文件影本。

(七)切結書。(切結書格式如附件 5

(八)申請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影本。

每張文件頇蓋申請者印章及加蓋正影本相符章。

申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時,申請者應於接獲經本府通知補正之次日起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予以駁回。經駁回之案件,本府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之數量與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不同時,依下列規定補助:

(一)建置完成之數量較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多者,依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核給補助款。

(二)建置完成之數量較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少者,依實際建置完成之數量核給補助款。

九、 督考及受補助者應履行義務:

(一)經本府對補助款進行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者停止本項補助一年至五年。

(二)受補助者應配合執行設置完成後經本府給予補助款之日起五年內之示範展示,並同意本府將受補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圖像、模型運用於各式文宣、網站及各類宣導展覽場合,以達推廣宣導太陽能光電之目的。

(三)受補助者同意本府或本府委託之承辦單位得隨時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利用情形及現場資料之收集。倘未配合本府辦理示範觀摩活動及未接受實地抽查者,本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並要求追還補助款。

(四)受補助者應維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安全運轉,並善盡維護責任;未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受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五)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 2 年內如向本府申請本計畫補助之設置者發生變更時,原設置者應於變更日起 15 日內(遇例假日順延 1 日)提供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同意書格式如附件 6),經本府備查後,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將一併移轉予新設置者;若原設置者逾期未提供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本府將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六)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與受補助者訂定補助契約。

十、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加計利息返還已撥付補助款之全部或ㄧ部分。

(一)受補助者未履行前點之義務,經本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履行。

(二)經權責機關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三)檢附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之情事,經本府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

(四)受補助者或光電設施新所有權人五年內自行申請撤回或停用太陽光電設施者。

十一、 資訊公開

本府對補助案件之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公開於網站。

十二、 本計畫內容及附件,本府得視執行情形補充或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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