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綠建築自治條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太陽能光電Q&A

時間: 中華民國1041228

第一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推動永續城鄉,營造綠建築環境,創造健康生活品質,促進綠色產業,並達到節能減碳及減災目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聰明基地,指基地與建築物利用透水基盤、綠能屋頂、立體綠化、通用設計、深遮陽及創造有效通風開口等方式,呼應在地氣候,達到節能、健康及舒適之生活環境。

第四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之各類建築物(以下簡稱各類建築物),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建築物:指公有新建建築物。但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預算已審議通過或工程造價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建築物:指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規定申請之新建建築物及樓高十六層以上之新建建築物。

三、第三類建築物: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章規定申請之工廠類新建建築物。但該宗基地建築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第四類建築物:前三類建築物以外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且基地建築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第五類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第五條

第一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屋頂應設置隔熱層及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屋頂綠化設施

二、基地範圍內應設置垃圾處理設施及垃圾存放空間。

三、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四、應設置自行車停車空間。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昇降機者,每幢建築物應設置可同時搭載人員及自行車之昇降機一部。但自行車停車空間設置於地面層者,其昇降機可不具搭載自行車之功能。

六、應於建築基地內預為留設電動汽(機)車電力線路及動線。

第六條

第二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建築物屋頂應設置隔熱層及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屋頂綠化設施。

二、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置垃圾處理設施及垃圾存放空間。

三、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樓地板面材料及窗,其綠建材使用率應達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但窗未使用綠建材者,得不計入總面積檢討。

四、應設置具管理功能之自行車停車空間,並應設置乾濕分離之淋浴設施。但供集合住宅使用者得免設置淋浴設施。

五、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六、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昇降機者,每幢建築物應設置可同時搭載人員及自行車之昇降機一部。但自行車停車空間設置於地面層者,其昇降機可不具搭載自行車之功能。

第七條

第三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建築物屋頂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屋頂綠化設施。

二、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第八條

第四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建築物屋頂應設置隔熱層及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屋頂綠化設施。

二、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三、應設置自行車停車空間。

四、人工基盤設置硬舖面者,應搭配使用透水性鋪面。

第九條

第五類建築物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時,申請範圍內之新設及既有燈具不得使用高耗能燈具。

第十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第二類及第四類建築物,每幢建築物裝置容量應達二峰瓩以上。

二、第三類建築物,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設置面積應達新建最大建築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但屋頂不可設置區域得扣除之。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得設置於空地上、建築物立面、露台或同基地既有他幢建築物之屋頂。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設置面積,指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投影面積;所稱屋頂不可設置區域,指屋頂突出物、屋頂雜項工作物、屋頂綠化設施及屋頂透空框架投影、經審核遮陰部分及宗教類建築物其斜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確有困難者等面積後所占之面積。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應裝置容量超過四百九十九峰瓩者,起造人得裝置四百九十九峰瓩。 

第十一條

屋頂綠化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屋頂綠化設施面積應達新建最大建築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但屋頂不可設置區域得扣除之。

二、屋頂綠化應附設給水設備,以供植栽澆灌使用,並應考量植栽位置及排水、防水設計。

前項屋頂綠化設施得設置於露台或同基地既有他幢建築物之屋頂、牆面。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屋頂綠化設施面積,指屋頂綠化設施之投影面積;所稱屋頂不可設置區域,指屋頂突出物、屋頂雜項工作物、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及屋頂透空框架投影、經審核宗教類建築物其斜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確有困難者其所占之面積。

屋頂綠化設施之設計,應符合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十二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隔熱層者,其屋頂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零點八瓦/(平方公尺度)。

前項屋頂平均熱傳透率之計算方式,應依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十三條

建築物垃圾處理設施及垃圾存放空間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應設置垃圾暫存設施、廚餘收集處理再利用設施及資源垃圾分類回收設施。

二、垃圾存放空間之設置規模,應以建築物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每二十平方公尺為一人核算建築物使用人口數,再按每人每日一點二公斤或零點零零六零五立方公尺之垃圾生產量標準,核算之。

三、樓高十六層以上建築物之垃圾存放空間應設置於室內。

第十四條

建築物設置之省水便器,應取得經濟部水利署省水標章證書之認證。

建築物供公眾使用之洗手設備,應設有踩踏式或感應式沖水洗手設備。

第十五條

綠建材使用率,其計算方法應符合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十六條

自行車停車空間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平面自行車停車格寬度不得小於六十公分、長度不得小於一百八十五公分。

二、公有建築物者,其停車數量不得少於該建築物法定停車位數量二分之一。

第十七條

依規定設置可同時搭載人員及自行車之昇降機者,其承載人數不得少於十二人。

第十八條

設計本縣公有建築物領得黃金級以上綠建築標章之建築師,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建築物設置聰明基地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申請各類建築物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費,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一千五百分之一計算,如有變更設計時,則按變更部分一千五百分之一計算。

第二十一條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起造人將綠建築設備及設施經費匯入屏東縣永續綠建築經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內統合辦理後核發建照:

一、綠建築設施及設備費用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經主管機關核定建築物設置綠建築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

三、起造人不擬自辦。

四、第三類建築物如有無法符合第六條規定之部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

第一項起造人應繳納之經費,得按綠建築設備設施經費計算表計算後依下列規定比例折減之:

一、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案件:折減百分之九十。

二、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案件:折減百分之七十。

三、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案件:折減百分之五十。

起造人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三年內,依本自治條例設置綠建築設備及設施,並檢附建築師簽證之綠建築設施竣工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主管機關得無息退還起造人依第一項繳交之經費。

本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綠建築設備設施經費計算表,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起造人申請各類建築物建造執照時,應同時檢附建築師及相關設備技師簽證之各項綠建築項目設計圖說。

各類建築物竣工時,應同時檢附建築師簽證之綠建築設施竣工文件併同相關設備標章影本及出廠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 

第二十三條

各類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各綠建築項目設計圖說之書圖文件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模組裝設方位角、傾斜角、平面配置圖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單線圖。

二、屋頂綠化之綠化配置及相關立面圖、綠化面積計算表(載明屋頂植栽投影面積及屋頂面積)、相關設備圖說及剖面圖(含覆土高程)。

三、屋頂隔熱層剖面大樣圖及屋頂平均熱傳透率計算檢討說明。

四、建築物垃圾處理設施圖說及垃圾存放空間配置圖。

五、省水便器之衛生設備配置圖及設備規格表。

六、綠建材使用率計算表及綠建材配置圖。

七、自行車停車空間平面圖;設置停車設備者,其設備圖說。

第二十四條

為鼓勵綠建築設計,推動本縣公有及民間建築物進行綠建築工程或設置太陽光電等綠能設施,本府得編列預算予以改善或獎勵補助。

本縣新建或既有綠建築獎勵補助之優先項目如下:

一、老舊建築物立面節能修繕工程。

二、建築基地景觀綠美化。

三、屋頂隔熱及綠美化。

四、設置太陽光電設施等綠能設施。

五、其他因配合整體整建或維護工程之完整性,經審查同意之必要工程項目。

本縣新建或既有綠建築獎勵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一定規模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等綠能設施,或於建築物設計綠建築設備設施,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前項有關免申請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及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之綠建築設計項目,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綠建築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前項之建築物綠建築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評定。

第一項之申請書、建築物綠建築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格式、應記載事項、得免適用之條文、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之綠建築設施設備,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但因特殊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自治條例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主管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在此限。

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自治條例確有困難者,或本自治條例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未明定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前項之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應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評定。

第二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設綠建築技術審議會,以從事綠建築設計、施工、構造、材料與設備等技術之審議、研究、爭議事件、建議及改進事項等;其組織及運作由主管機關定之。

綠建築設計如有節能、減碳或防災之效益,且對於都市發展、建築藝術、施工技術、公益有重大貢獻或狀況特殊、執行有困難者等,並經綠建築技術審議會審議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申請前二項提送綠建築技術審議會審議者;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該費用匯入本基金。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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