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預告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10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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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預告「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草案

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109824經能字第10904603980

主  旨:預告訂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經濟部。

二、訂定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三、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能源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eaboe.gov.tw),及「經濟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論壇」(網址:https://law.moea.gov.tw/DraftForum.aspx)(或由「經濟部全球資訊網首頁/法規及訴願/草案預告」可連結本網頁)。

四、考量旨揭辦法草案業經本部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能字第一○九○四六○○九四○號公告辦理預告在案,並經本部能源局召開研商會議,徵詢相關利害關係人意見,參酌納入本案條文內容修正,爰調整本次預告期間為30日。

五、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承辦單位:經濟部能源局能源技術組。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13樓。

(電話:(02)2775-7619

(傳真:(02)2775-7728

(電子郵件:clchang@moea.gov.tw

部  長 王美花

用電大戶 台電契約容量 繳納代金 儲能設備 裝置容量 再生能源憑證 廢棄物發電 地熱能發電 小水力發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據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 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為 鼓勵再生能源發展,並引導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善盡 企業社會責任。爰擬具「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得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本辦 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所定相關事項。(草案第二條)

二、再生能源義務人之範圍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義務人通知、 義務契約容量計算及異動等相關事項。(草案第三條至第四條)

三、再生能源義務人之義務裝置容量、履行期限及履行義務之替代方式。 (草案第五條至第七條)

四、再生能源義務人應定期申報義務履行情形,以及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與管理其辦理情形之相關事項。(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五、公用售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再生能源義務人名冊及 契約容量等相關資料。(草案第十條)

六、義務履行之期限展延。(草案第十一條)

七、得排除適用本辦法規定之行業及機關(構)。(草案第十二條)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得將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義務人: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五千瓩以上,且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履行義務之電力用戶。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檢討再生能源義務人適用對象範圍,其後

並每二年定期檢討。

二、契約容量:指電力用戶與公用售電業依其公告之電價表,簽訂用電契約之經常契約容量。

三、義務契約容量:指再生能源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履行義務之經常契約容量。

四、義務裝置容量:指再生能源義務人應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六、儲能設備:指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四款規定之儲能設備。

七、再生能源憑證:指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三款規定之再生能源憑證。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中華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之契約容量為基 準,通知再生能源義務人其義務契約 容量。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起,中 央主管機關得依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 量,於每年十一月底前通知再生能源 義務人其新增義務契約容量。 前項再生能源義務人增加年度平均契約容量未達義務契約容量之百分 之十以上者,不計入新增義務契約容 量。 第一項再生能源義務人減少年度 平均契約容量達義務契約容量之百分 之十以上者,得檢具契約容量異動證 明文件並敘明異動原因,向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義務契約容量。但同一 用電場所之同一法人,經合併計算其 年度平均契約容量後,未減少達義務 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以上者,不得變 更。 前三項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依 每日之經常契約容量,按日加權平均 計算。屬前一年度實際用電週期未滿 一年者,其年度平均契約容量應採實 際用電週期之契約容量平均值。 數再生能源義務人為同一法人, 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併計算 其義務契約容量。 

第五條 再生能源義務人義務裝置容量 為義務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其新增 義務契約容量時,其新增義務裝置容 量按新增義務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計 算。 再生能源義務人於本辦法施行日 前,於用電場所已設置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者,得以其義務契約容量之百分 之十,抵減該既設設備裝置容量之百 分之二十後,為義務人之義務裝置容 量。抵減後之數額,低於義務契約容 量百分之八者,以義務契約容量之百 分之八為其義務裝置容量。 前項義務裝置容量之抵減,再生 能源義務人須檢具電業執照、自用發 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 記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第六條 再生能源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 機關通知義務契約容量之次年度起五 年內,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依附 件一及附件二所定之容量及額度,自 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 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自行設 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所生產之 電力,須由再生能源義務人自行使 用。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辦理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人於 一定期限內改善,或繳納代金納入再 生能源發展基金。其代金之繳納金 額,依義務裝置容量及附件一公式計 算其數額。 

第七條 再生能源義務人依前條第一項 之三種方式履行義務,於符合以下情 形者,得減免義務裝置容量: 一、於三年內完成相當於義務裝置容 量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減免百 分之二十。 二、於四年內完成相當於義務裝置容 量百分之九十以上者,得減免百 分之十。 

第八條 再生能源義務人應於義務契約 容量通知日之第二年度三月底前,完 成申報義務執行計畫書。 再生能源義務人應於義務契約容 量通知日之第四年度起,於每年三月 底前申報前一年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儲能設備之設備運轉資料;購 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者,應提供再 生能源憑證及電能直轉供證明文件,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申報方式及文件格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再生能源義務人未依前三項完成 申報或申報資料不全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通知義務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再生能源義務人應以繳納代金 之方式履行義務。 再生能源義務人申報已履行之義 務裝置容量不足額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再生能源義務人應按其未履行之 義務裝置容量,以繳納代金之方式履 行義務。 依本條例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 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第九條 再生能源義務人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或設置儲能設備,於設備運 轉期間之發(放)電功率平均值未達百 分之八十者,不得計入義務裝置容量 之履行成果。 以儲能設備參加輸配電業非傳統 機組輔助服務者,其容量不得計入義 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法人 或團體進行實地查核,再生能源義務 人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再生能源義務人如有規 避、妨礙或拒絕之情事者,中央主管 機關就該設備容量,得不計入義務裝 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中央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法人或團 體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 通知再生能源義務人;必要時得邀集 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偕同辦理。 

第十條 公用售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要求,提供符合第三條第一款及第 四條所定之名冊及契約容量等資料。 

第十一條 再生能源義務人設置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因設備毀損 致無法於期限內達成義務裝置容量 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履行 義務期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三個 月,並以二次為原則。 再生能源義務人購買之再生能源 電力及憑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 於期限內達成義務裝置容量者,得於 次年度二月底前補足購買額度。 

第十二條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運輸業、政府機關、火力發電廠及政府依各該設置條例設立之研究機關(),排除適用本辦法。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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