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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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 第一條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 濟部,並得將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定事 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義務人:指與公用售電 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 五千瓩以上,且應依本條例第十 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履行義 務之電力用戶。

二、契約容量:指電力用戶與公用售 電業簽訂用電契約之經常契約容 量。 三、義務契約容量:指經中央主管機 關依本辦法第四條公告或通知之 再生能源義務人,應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履行 義務之經常契約容量。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符合本條 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

五、儲能設備:指符合本條例第三條 第十四款規定之儲能設備。 六、再生能源憑證:指符合本條例第 三條第十三款規定之再生能源憑證。

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中華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之契約容量為基 準,通知再生能源義務人其義務契約 容量,並公告再生能源義務人名冊。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起,中央 主管機關得依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 量,於每年五月底前通知再生能源義 務人其新增義務契約容量,並公告新 增再生能源義務人名冊。前一年度實 際用電週期未滿一年者,其年度平均 契約容量應採實際用電週期之契約容 量平均值。

再生能源義務人減少契約容量達 義務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以上者,得 檢具契約容量異動證明文件並敘明異 動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義 務契約容量。但同一用電場所之同一 法人,經合併計算其契約容量後,未 減少達義務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以上 者,不得變更。 再生能源義務人為同一法人,得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併計算其 義務契約容量。

第五條 再生能源義務人應於用電場所 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應達義 務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以上,且其所 生產之電力,須由再生能源義務人自 行使用。 再生能源義務人投資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 電力為自行使用者,得檢具投資比例 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 其投資比例或使用電力度數占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總發電量之比例,併入前 項之裝置容量計算之。 前項依投資比例或使用電力度數 占比所計算之裝置容量若有不同者, 取其低者計算之。 再生能源義務人於本辦法施行日 已自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提供 場所予他人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如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 力由再生能源義務人自行使用者,得 併入第一項裝置容量計算之。 再生能源義務人應於第四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名冊(含新增名冊)公告 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

第六條再生能源義務人無法設置或未 足額設置達第五條第一項裝置容量 者,得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之儲能設 備,或每年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 電力及憑證替代。 前項儲能設備參加輸配電業非傳 統機組輔助服務者,其裝置容量不得計入第五條第一項裝置容量。本項所 稱儲能設備於運轉壽齡內之運轉功 率,須維持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並每 年定期申報設備運轉資料。 未依前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 務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納入再 生能源發展基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 用。 再生能源義務人已依地方政府自 治法規繳納代金之金額,得予扣除。 第一項及第三項設置儲能設備、 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繳納代金 之計算公式如附件。

第七條再生能源義務人以設置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 證、設置儲能設備履行義務,且符合 下列條件者,得予以減免第五條裝置 容量: 一、於三年內完成達義務契約容量百 分之八以上者,得減免剩餘之百 分之二。 二、於四年內完成義務契約容量百分 之九以上者,得減免剩餘之百分 之一。

第八條再生能源義務人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起,應於每年三月底前申報 前一年度依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 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 之設備運轉資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 及憑證,應提供再生能源憑證及電能 轉供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申報方式及文件格式,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 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再生能源 義務人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 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再生能源義務 人;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構) 代表、學者及專家偕同辦理。 再生能源義務人未依第一項申報 或申報文件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通知義務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再生能源義務人應按其 未履行義務之剩餘裝置容量,以繳納 代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 依本條例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 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第九條公用售電業應配合中央主管機 關,提供第四條所定之名冊、契約容 量等資料。

第十條再生能源義務人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因設備毀損致 不符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履行義務 期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並以兩次為限。 再生能源義務人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或儲能設備,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 設備毀損致不符規定者,得申請展延履 行義務期限之規範。

第十一條 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 作服務業、運輸業、政府機關、火力 發電廠及受政府監督管理之研究機 構,得排除適用本辦法。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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