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政府109年度補助設置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實施計畫

太陽能光電Q&A

屏東縣政府109年度補助設置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實施計畫

一、目的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眾及企業於本縣合法私有建築物設置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打造低碳城市之優質居住型態,並帶動太陽光電發展與系統設置技術,特訂定本計畫。

二、名詞解釋 

(一) 太陽光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模板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並可應用太陽光電發電之設備;其裝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

kwp),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25度、AM 1.51000W/m2太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二) 私有建築物:指於本縣領有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私有建築物。

(三) 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指配備有儲能裝置之太陽光電系統,產生之電力先供建築物負載使用,未用完之電能利用蓄電池等儲能裝置儲存;有餘電時得售予市電電力網經營者(仍需視市電電力網經營者相關規定辦理),其負載用電不足時由市電供應或協同供應。 

三、補助對象及條件

(一)於本縣轄內合法私有建築物安裝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
(二)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取得本府同意備案之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人。

四、補助金額及標準

(一)本計畫補助總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整。

(二)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
      裝置容量1峰瓩以上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1萬5,000元整,不足1峰瓩部分不予補助,每峰瓩裝設之儲能設備容量應為 1.5 度以上,每案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申請人應於1091231日前填妥補助申請書(附件1),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證明文件:自然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設立登記或立案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依商業登記法取得之設立證明文件。

(二)太陽光電系統依附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建造執照影本(新建物檢附)或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既有建物檢附)

(三)本府核發之太陽光電系統同意備案函文影本。本項文件未檢附者,申請案逕予駁回。

(四) 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之整體發電系統規劃書,規劃書內容應包含負載之單線圖、系統裝置容量、儲能設備之裝置容量及其空間配置、系統運作及管理方式、負載供電能力與市電之搭配作法等說明,並應檢附儲能設備與充放電控制器之產品規格型錄影本及數量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如為公寓大廈,除需檢附上開文件外,需另填妥公寓大廈補助申請同意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附件2

(六)經費預算概算表。(附件3

(七)依其他法規應備之文件。

除前揭第(三)項文件外,其他應提送之文件如有不全或有錯誤者,申請人應自接獲本府函文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本府得予駁回。

六、申請儲能型設置費用相關規範 

(一)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所用之蓄電池應為深循環型式,其循環壽命至少為 500 次(測試條件:放電小時率 20 小時、放電深度 80%、電池溫度 20℃),且安裝廠商須提供至少 5 年之蓄電池免費保固。 

(二)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須具備保護蓄電池免於被過充及過放電之保護功能,以確保蓄電池之使用壽命;其充電控制器應具備最大功率追蹤(MPPT)功能。 

(三)受補助申請案如為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不得於設備登記5年內變更為併聯型太陽光電系統或變更為全額躉售,違者逕予撤銷,並追繳原補助款。 

(四)受補助申請案如為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應於設備登記5年內接受本府不定期派員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查驗有違反規定者,得要求受補助者說明並限期改善。違者逕予撤銷,並追繳原補助款 

(五)為達成良好系統運轉功能,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太陽光電設置補助申請人應先行審慎完成系統規劃設計,並連同申請案提出相關系統規劃設計資料,本府得視需要委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七、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申請補助案依受理文號次序進行審查,本府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審核簽註應備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二)本府應將核定結果併同前款內容及本實施計畫必要通知之事項,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本實施計畫而其情形得補正者,u應通知補正。

(三)同一案件不得向其他機關提出申請補助,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該案件逕予撤銷,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四)同一設置場址向本府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補助,以1次為限,      如獲得核定補助一經申請撤銷或逾期未核銷者,不得再次申請。 

(五)本計畫應於本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以先到先審為原則,本年度預算用罄或經費不足時,本府得停止補助之申請。

八、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經本府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1、補助款核撥申請書。(附件4

2、補助款領據。(附件5

3、切結書。(附件6

4、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附件7

5、本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函文影本。

6、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7、現場完工照片。

註:
1.儲能型太陽光電系統申請人應另檢附儲能設備及充放電控制器之發票影本與產品規格型錄影本、現場設置照片、系統運轉情形等相關證明文件。
2.
申請人因故無法檢附繳費證明收據正本者,應檢具切結書並提出說明,經本府核准後得改檢附繳費證明收據影本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章戳及申請人印鑑,俾憑審查辦理。

(二)受補助者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有錯誤者,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期間為接獲本府函文之日起十日內。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文件不全者,本府得予駁回,不予補助。

(三)本府為審查竣工案件或太陽光電系統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驗,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驗與竣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得要求受補助者說明並限期改善。

(四)受補助者應列明本府補助項目及金額送本局辦理核銷,未依限辦理核銷者,本府得停止撥付,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五)受補助經費所支付項目,經本府審核有不合規定支出,或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結果需予以剔除時,受補助者得於接獲本府函文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該支付項目不予核銷。

(六)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督導及考核

(一)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15年。

(二)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15年。

(三)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完成後,2年內本府如有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受補助者應予以配合。倘未配合本府辦理示範觀摩活動及未接受實地抽查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並要求追還補助款。

(四)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與受補助者訂定補助契約。

十、本計畫之附件,本府得視執行情形補充或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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