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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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辦法草案總說明
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規定,非屬群聚地區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擬具用地計畫,就其工廠使用之土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繳交回饋金,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為規範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擬具用地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俾憑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相關申請規定及程序,爰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五項擬具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全文共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 一、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之土地總面積未達五公頃者,依第三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達二公頃以上未達五公頃者,亦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辦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草案第二條)
二、提出用地計畫申請者,應符合之條件。(草案第三條)
三、申請應檢附書件及受理申請機關、用地計畫書應包括事項。(草案第四條、第五條)
四、提出用地計畫之規劃條件,申請面積以特定工廠登記廠地範圍為原則,必要時得使用毗連土地做為隔離綠帶;
為降低周邊農業生產環境影響,以從事低污染產業類別及產品為限;以及隔離綠帶或設施留設方式之規定。(草案第六
條)
五、受理申請機關審查程序、隔離綠帶或設施之應遵行規定及回饋金繳納程序、管制機制。(草案第七條至第九條)
六、用地計畫經核定後,應於核定次日二年內完成一般工廠登記,如申請展延,展延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
並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七項規定用地計畫核定之有效期限為一百二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草案第十條)
七、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後續管制事項及得廢止原核定計畫情形。(草案1091026第十一條)
八、用地計畫經核定後需辦理變更規定。(草案第十二條)
九、應繳交之審查費收取基準。(草案第十三條)
十、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公告特定地區之臨時登記工廠已依其他主管法令提出許可申請並取得核定或同意文件者,於提出用地
計畫申請時得予採認該文件之規定。(草案第十四條)
十一、本辦法所定書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十五條)